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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躍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躍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躍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動搖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本案判決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院業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作為及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均如附表所示,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到庭,其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父親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10月23日就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對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則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本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緩刑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暨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 1 113年10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2日。 2 113年10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3 113年11月8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22日。 4 113年11月20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8日。 5 113年12月4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 6 113年12月18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於前揭報告表上註明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 7 114年1月3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8 114年1月7日 針對受刑人戶籍地址訪視未遇,將另以電話訪查。 9 114年1月17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0 114年2月7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1 114年2月19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2 114年3月14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3 114年3月17日 觀護人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父親表示被告已經一陣子未住家中,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語。 14 114年4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5 114年5月21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6 114年6月18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17 114年7月16日 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該署得辦理撤銷等語。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