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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少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少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4日),且其於緩刑前另犯詐欺案經起訴(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5年6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有114年2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以電話通知、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4日),即自114年2月起至檢察官於114年8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止,僅有114年3月13日、5月22日遵期報到,其餘時間均未如期報到,且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3月7日至受刑人陳報之住處訪視、楊梅家庭服務中心社工於114年4月24日至戶籍地訪視、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5月20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報到,均一再告知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得撤銷緩刑,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卷附之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仍未如期報到,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2月起(除114年3月13日、5月22日外)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自114年2月起,高達8次不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復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一再告知未遵期報到得撤銷緩刑,又從其於114年3月13日、5月22日該2次有遵期報到以觀,應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餘8次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認其違法情節重大,難以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