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經禾(原名:廖辰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經禾(原名:廖辰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經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嗣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並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惟義務勞務尚餘90小時未完成,本案緩刑即將屆滿,受刑人顯難於緩刑期內完成緩刑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屢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均未依指示到場,嗣其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22日,惟受刑人迄至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嗣桃園地檢署另於112年3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前,至指定機構即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仍無故未到場履行,屢經告誡後,被告始於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到場履行,迄至期限屆至,僅履行共計41小時之時數。而桃園地檢署再次於113年4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至指定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則遭羈押,惟其於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竟又多次無故未到場,屢經告誡後,仍僅陸續履行共計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09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
㈢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完畢之事由,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
為我父親身體不好,家裡還有年邁的祖母要照顧,我要上班,約莫111年間至112年底左右,我幾乎每天都是要從早上5點到下午3點,負責搭載母親去菜市場擺攤、顧攤等語,然而,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係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遠較受刑人所稱之工作期間為長,時間上實屬寬裕,難認其有何不能到場履行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於113年3月3日,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於同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間遭羈押於法務部○○○○○○○○,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因在押而未能到場之期間外,受刑人於出所後迄至同年10月間,亦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完成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其復未就此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實難認有何繼續履行之意願。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數次未依規定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告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檢察官甚且三度延展其履行期限,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詎其竟未加以珍惜,更對於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文置若罔聞,屢屢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竟僅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猶仍故意選擇拒絕履行,毫無真心悛悔之意,且其更於緩刑期間涉犯刑事犯罪,猶未能謹慎行止、知所警惕,顯然無從期待其於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