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仰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仰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仰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未能於判決指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僅履行38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是本院應具管轄權
,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經指定向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小履行義務
勞務70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月,然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38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社會勞動/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受刑人在職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期
間為1年6月,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8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至上開指定機構報到,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提供義務勞務,另審酌受刑人雖有於114年6月19日請求延展履行期間,檢察官認於履行期間已多次告誡然受刑人均未陳明理由後不予准許,且本院審酌受刑人長達1年6月履行期間,自應評估日後可能發生之種種不確定因素,儘速履行完成,而非等履行期間將屆滿才想要履行,並不願承擔屆期可能因其他外在因素無法履行之後果,再以其他因素請求延展履行期間,已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綜上,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