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沛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罪,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4月至5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而於114年7月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65、38346、4224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於114年9月26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表示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經向由受刑人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於114年10月23日仍未見受刑人遵期到庭,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
㈢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4年5月13日通
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知悉緩刑之條件,且對於應遵守該條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受刑人經諭知於同年月22日報到,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再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乙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11日A1亮振114執護404字第1149076129號函、114年7月3日A1亮振114執護404字第114908731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足認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固於114年7月2日遭另案羈押,惟其於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1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仍無任何阻礙可言,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足認受刑人刻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遭
羈押,且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復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固未論及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檢察官所提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