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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沂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沂萱因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宜蘭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31日另犯侵占罪,經宜蘭地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114年9月9日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遷出至宜蘭縣○○市○○○路00號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前案之居所記載亦均位於宜蘭縣,顯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之際,被告之戶籍地址已非於本院轄區,卷內亦復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是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