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陳宗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且經發函通知及告誡仍未到;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7日、同月20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4年3月19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領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1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至觀護人室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21日、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4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7日及114年8月20日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各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已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恣意妄為,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撤
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論述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