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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紹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照判決意旨,完成義務勞務,亦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尚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並於11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上開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有該通知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112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於112年10月12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表、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在卷可按。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數次以書面告誡、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A1秀佑112執護勞232字第1129163027、1139013288、1139042666、113907208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長達一年之指定履行期間內,經執行機關合法通知及數次書面告誡,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乙節,已堪認定。

(三)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工作壓力致未能按時完成義務勞務,需延展履行期間4個月,仍願意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將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日期延展至113年12月4日,此有桃園地檢署勞動人陳述書、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觀護人簽呈在卷可證。又受刑人固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0月23日遵期至指定地點完成義務勞務92小時,惟其後並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有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自陳其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4月17日須服兵役之特殊情況,於114年3月31日再次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為114年4月22日至114年8月4日,有執行筆錄、上開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為憑。而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然受刑人除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外,亦未於114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此亦有上開具結書、A1亮佑112執護861字第1149094198、1149108019號函可據。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未於114年10月20日之調查程序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即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數次告誡並一再延展履行期限,迄今仍未完成所餘時數,復有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無從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