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子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子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91號案件要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3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5日,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期滿僅履行13小時。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則為緩113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91號、
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27號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並告知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應遵守事項,有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簽名之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亦知悉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應遵循相關規定,其自應督促自身行止遵照規定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㈢然自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起,至114年8
月25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其於114年6月13日僅以參與搬桌椅之方式履行3小時;於114年6月20日僅以打掃之方式履行共計6小時(累積時數9小時);於114年7月11日僅以刷油漆之方式履行4小時(累積時數13小時),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為證,足徵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率尚未達一半。
㈣是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3年8月26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起
,至114年8月25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約1年,當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履行。然其僅履行義務勞務共13小時,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半數,且期間有多次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而未到之情形,可徵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另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完全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亦足徵其未積極履行。
㈤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需要配合我爸爸工作,家
裡做工程裝潢,義務勞務的單位只能平日去,我無法配合等語。然依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時所填載之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可知,受刑人對於服務時段係勾選平日(週一至週五)及假日(週六、週日);此外於備註事項欄亦註明「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履行(週六、週日)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惟受刑人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均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更換服務時段之正當事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工作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