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坤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坤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逕予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該判決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又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判決於114年8月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雖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然其於114年1月13日所填寫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係記載其居住地址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應堪認該址係受刑人最後之住所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2
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該判決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後案判決之判決書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再犯後案,並遭後案判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全然未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新北檢永火113執緩975字第1149161115號函(函文內容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本院逕予更正)說明綦詳,且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號、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刑之宣告後,不但再犯後案判
決之罪,更於緩刑期間內均未有履行前案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迄今均未回函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顯見其不僅未能因前案判決予以緩刑而有所警惕,避免再次從事違法之事,更對於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輕忽及漠視,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難認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已足收其效。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