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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間更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該案於114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11日至119年1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初,因故意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