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多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致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於緩刑期前亦再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4年5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而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即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
⒈受刑人前因犯背信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⒉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乃利用其任職便利商店
可操作店內電子設備掃描收據付款條碼及收款之機會,違背任務,多次掃描自己在網路賭博平台下單購買籌碼而取得該平台之付款條碼,未支付相應金額之款項,而取得不須付款即可享有等值網路賭博籌碼之利益(合計250,500元),後案則為以銷售生基園區產權為幌,詐取代辦費(合計20,000元),犯罪手法固不相同,然犯罪之目的皆為不法之財產所得,且參諸前案之判決日期及後案之犯罪時間,足見受受刑人在前案審理期間非但未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再為後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本院因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已動搖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
⒈受刑人明知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而該損害賠償本應於114年4月15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迄至114年9月5日止,仍有100,000元未支付,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執聲2990卷);再參諸被告所提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可知被告至114年1月3日前,僅支付告訴人60,000元,最後1次則係於114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足見被告確未能依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
⒉受刑人雖謂因其妻生產,始致其無法按期履行,且於113年5、6月間因更換工作,使其收入減少等語(參本院卷第49-50頁),並提出婦產科診所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生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惟有關受刑人更換工作使其收入減少部分,未據受刑人釋明,且依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倘若受刑人遵期履行,早在其妻生產月份即114年8月之前,即應全數支付完畢;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與受刑人之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55-57頁),告訴人亦有給予受刑人延期給付之機會,惜未見受刑人誠摯盡力履行,仍一再拖延,消極以對,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冠霖新臺幣(下同)拾柒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將現金拿至萊爾富中和水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告訴人;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