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到案時,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1萬元,後受刑人於114年6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聲請延緩,經准予延緩履行期限至114年8月15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支付,足見受刑人未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原緩刑之宣告未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忠憲之最後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忠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154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到案時表示:今日無法繳1萬元,我會在114年6月10日前繳納等語;嗣又於114年6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陳稱:我因為心臟病,所以沒辦法正常工作,是做臨時工,我因為有吃心臟病、憂鬱症的藥,記憶力不太好,所以忘了去上法治教育,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延期履行期限到8月底,我會把錢湊到,並完成法治教育等語,經檢察官准延於114年8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1萬元。後被告雖於114年6月17日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惟仍未能於114年8月15日前向國庫繳納1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6日執行筆錄、114年6月11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度法治(酒駕、生命)教育6月份心得回饋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㈡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
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因為我長期憂鬱症,吃藥吃3年多,目前是做臨時的工作,並不穩定,日薪是1千6百元,我心臟有疾病,心臟不舒服時不會工作,也沒有家人可以找,希望等11月20幾號領到普發的1萬元,會馬上把這筆錢繳掉,我最晚一定會在11月底繳掉,如果沒有繳納,就讓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於期間內積極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經桃園地檢署通知,並未遵期履行,嗣獲准延緩期限,仍置之不理,後經本院訊問時,雖聲稱保證將於114年11月底前完成繳納,竟仍未能踐履其諾,一再漠視原審判決、執行機關及本院寬允之自新機會,難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且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金額非高,以受刑人自陳之工作情形,應尚非無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既自陳欲以政府機關普發之1萬元現金為繳納,實足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能力,然受刑人迄至其於114年12月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均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綜上,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