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哲宇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4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因皆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2月13日分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前揭說明,應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為115年3月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抗告期間應於115年3月6日屆滿,是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6日,然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9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踰越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