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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惠嘉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惠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惠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5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旋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古惠嘉現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為單身,父母已7、80歲,父親亦有病在身,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讓伊照顧雙親等語;辯護人則以: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雖均涉及詐欺類型,惟前後案相隔時間已久,非同一原因,受刑人動機係因長期經濟窘頓,因急於改善生計始受詐欺集團引誘而觸法,主觀上惡性非重,且受刑人積極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失,現仍遵期履行,又撤銷緩刑將使受刑人無法續行工作,受刑人父親之生計亦將受影響等語為受刑人辯護。

五、經查:㈠受刑人古惠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

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5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案經受刑人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前案係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而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而受刑人於後案再次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辯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接觸投資,對方說要幫我操作獲利,後又要求擔保金才能取出獲利,並說要幫我做金流貸款等語,惟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明確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此有後案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核之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均係為獲取個人之利益,明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乃無視其行為對於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高度風險,仍心存僥倖而輕率為之;且受刑人於前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所涉被害人4名、所涉被害金額約33萬元,後案則不僅提供3個金融帳戶,更配合以作生意等說詞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所涉被害人達6人,所涉被害金額高達266萬元,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所生危害已較前案更甚,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之惡性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係因偶一思慮欠周而誤蹈法網。㈢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隋佐

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黃志堯於庭外達成和解,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有改善之可能,認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以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後案仍於明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數量達3個,且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助詐欺集團迅速轉移高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酌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段時間沒有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我沒有想到前案的問題,因為我需要經濟來源,所以我做派遣工作,邊找可以獲利的投資,加入群組,我當時可能沒有想很多,就把帳戶給對方,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可能還沒有學會不應該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我當時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亦徵受刑人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既未知所警惕,亦未記取教訓,且於後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嗣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就其犯行多所推諉,更徵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已深刻反省其錯誤,由上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受刑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至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乃與是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不生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