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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U DINH HOE(越南籍,中文姓名:徐庭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TU DINH HOE(中文姓名:徐庭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聲請人既已知悉受刑人為越南籍,且已出境,卻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外地址,而未將執行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僅於114年11月12日囑警至受刑人先前在臺聯絡住所訪查,自難認有合法送達。聲請人既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