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沛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沛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詹沛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定期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沛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15日、114
年8月15日再犯普通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496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49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職權列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能反省原判決詐欺案件對一般善良百姓之危害,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3次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
㈢受刑人雖於114年7月7日、114年9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履
行保護管束,然其未於114年7月17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2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逾期未報到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履行保護管束之情,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
㈣至聲請書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
本案判決係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上開所述之義務勞務,而本案聲請書並未主張受刑人有何未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之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再犯竊盜案件,且
多次未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情況,顯然欠缺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並造成原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難以落實,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及改過向善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要件,聲請意旨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判決中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