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美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347號、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美庚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於緩刑前違反公司法而犯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264號、原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本案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違反公司法而犯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264號、原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以,受刑人確於受緩刑之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受刑人後案所違反公司法而犯未繳納股款罪,與前案宣告緩
刑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彼此並無關聯;又受刑人於前案以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後案因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於犯罪後能知錯並坦承犯行,其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未繳納股款罪,縱有可議,尚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