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時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時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照判決意旨,於113年起迄今未至署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尚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後,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規定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經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2號執行筆錄查明屬實,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然受刑人自113年4月8日起即無故未報到,後於113年5月23日電話聯繫觀護人,觀護人後陸續指定受刑人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4日均未到署報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聲請人之告誡函、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四)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應於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仍無正當理由7次未遵期到桃園地檢署報到,期間雖然有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未報到之原因,然稱當日因通緝而被警察帶走,但亦無法確認究竟是何日,且已有多次未報到之紀錄,雖被告曾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4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然觀護人隨後指定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4日,均未前往報到,顯見受刑人並未謹記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足見受刑人並無持續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自制力、決心,亦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或警惕,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另發函表示,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已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2月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請一併審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申112執保19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判決在卷可參,惟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之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