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林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林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林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更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4年侵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呂林國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至118年2月2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17日因故意犯乘機猥褻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