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且並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5日至115年9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於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9月5日前支付公庫6萬元,有執行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8日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是本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迄今已逾受刑人上開妨害秩序案件確定後1年,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履行緩刑條件,惟其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又受刑人除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更於緩刑期間內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