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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立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立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2年8月16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住居送達地址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報到後,明知應於113年6月13日再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即開始未依規定報到,其後於同年7月18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9日均不曾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而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卷附桃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本院已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到庭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前述上開報到須知、具結書均已載明保護管束應注意之事項,且具體教示若受刑人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於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甚且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亦因酒駕案件遭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綜合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之行止,認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