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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良福上列聲請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114年度執助字第5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5日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7月31日確定。上開二案犯罪時間僅差1日(分別是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5日所犯),受刑人均以暴力行為侵害不同法益,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未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可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A02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5日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妨害自由罪,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然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逕撤銷緩刑之諭知,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經查:

⒈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於112年11月24日所犯,其

犯行原因、目的,係因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門口,因欲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拜會人民最大黨主席許榮淑遭拒而心生怨懟,明知身著制服之藍文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藍文進之頭部左半部,使藍文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藍文進執行職務,因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25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案件,係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因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強制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附卷可佐,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所為之強制罪案件,雖有不該,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與其另犯強制罪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12年11月25日,2案僅相隔1日而已,且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前後所犯係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方式均不相同;另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再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後,除上述強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反覆犯罪之惡性、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⒉受刑人則具狀以其因選舉期間壓力過大而躁鬱病復發,因此

在六天內犯下四件違規犯錯事件,其都已向相對人道歉、賠款、認錯,其已認錯悔改並接受應有的懲罰,並給予相對人合理的賠償。其有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本人已經病癒,現在國立高職教書,希望給予緩刑改過機會等語。

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所犯強制罪部分所違反法規範

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因2案之犯罪日期僅相距1日,被害人、犯案動機、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非至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另被告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11月25日至上述醫院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宣告緩刑,在緩刑前另犯妨害自由之強制案件,除提出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判斷,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所為緩刑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