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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緯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緩刑之負擔條件,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本件繫屬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緩刑前,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2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書記官,自承「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為其居住地址,有本件聲請人114年度執助字第509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緩刑之聲請前,至少已在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17日已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署(該署114年偵字第54712號)、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1389號)另陳報或留存過其現最新住居所地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8樓」,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系統資料後已明,並有卷附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簡表資料在卷可查,自堪信實。又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卷附回證資料顯示,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地址已查無此人,且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撤緩字第14頁),益見聲請人於本件案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轄之龜山區甚明,則本院自無管轄權,況本件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繫屬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