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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正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和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曾莉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表示因工作因素而欲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正和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曾莉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20日表示:因為我有小孩和工作的因素,需要南北跑,保護管束一直報到不方便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