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共計10個月),經觀護人多次發函促其履行,至期限屆滿時仍僅完成60小時,不足半數,顯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
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時,業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條件及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日之報到筆錄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之「服務時段欄」,自行填寫「假日(週六、周日)、平日可(晚上打叉)」乙節,亦有該份資料表在卷可考。復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上,已載明在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一日之服務時數上限為8小時,及「若受刑人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文字,顯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至執行科報到、表明願意接受義務勞務處分時,即已清楚知悉其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共計10個月之期間內,必須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每日最多有機會累計8小時時數),若未完成,則須面對可能遭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
㈢然受刑人自114年1月16日(其應開始行義務勞務之實際日期
)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僅至其應服務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1次(且該次僅報到,並未實際服務),完成履行之時數竟為0小時;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催促其履行,其至114年9月26日亦僅完成60小時,且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各情,有卷存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各次催促受刑人履行之函稿、受刑人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服義務勞務之工作日誌等證據可證,佐以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3個月時,其已履行之時數僅為52小時,根本不足須完成總時數的3分之1乙節,可見受刑人自始即抱持著「縱使消極面對檢察官所定履行條件,只要向檢察官求情,就有機會延長期限而不被撤銷緩刑」之僥倖心態,實際上並無真心面對、承擔義務勞務處分或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亦彰顯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之顯然不足。何況,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115年1月9日所提出之意見書中所述,本件受刑人在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期間內,每月只要完成18小時之義務勞務便可輕易「達標」,即若以每月20個工作日換算之,其每日僅須提供不到1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湊滿180小時之時數,可徵本件檢察官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並不苛刻,反而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充分之履行機會,惟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竟只提供60小時即總時數的3分之1之義務勞務,其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明。
㈣受刑人固均以其工作性質須臨時加班、排班時間不固定、工
作壓力大、對未來感到徬徨、身心狀況不佳等為由,抗辯已自我反省、深知錯誤,希望能再次給予履行之機會。然該些事項均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且受刑人既選擇接受前開義務勞務處分,即應坦然面對、積極履行,盡力將義務勞務之履行納入自己的生活(如其於書狀中自述之「重返正軌」),而非把刑罰執行視為「工作之餘」的事項,更不允許其嗣後再以前述理由,向檢察官或本院請求變更、延展其履行期間。何況,若本院在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無正當理由僅完成3分之1的義務勞務時數,且檢察官拒絕再給予履行機會(見前述檢察官意見書)之情形下,仍以檢察官應同意延長受刑人履行期間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對於其餘「在緩刑期間內謹慎、勤勉地履行義務勞務條件」的受刑人而言,實屬不公,是受刑人上開抗辯及請求,要難採信、准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既不願服從檢察官所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條
件,不珍惜本院先前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及寬典,自應認其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