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學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學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學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緩刑3年及附帶上開條件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陳稱:我現居臺中,希望緩刑條件在臺中執行,對於在保護管束期間若變更住所地需事先聲請我瞭解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嗣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件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部分,而臺中地方檢察署安排受刑人至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履行方式為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每週二9時至17時履行勞務,惟受刑人迄至114年9月24日止,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認定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結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依其與履行機構之協議履行義務勞務。後續受刑人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因其定期就醫,且需陪伴家人回診及上班撞期,故無法按協議履行,故向聲請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執行期限或准許分期執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5日函覆聲請人表示無法代為執行本件緩刑條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趣診所看身心科,診所有開要給我,目前有固定服藥,情況比先前好一點,我從114年10月從臺中搬回桃園,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依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刑條件時,已與履行勞務機構達成前揭協議之情狀觀之,受刑人明知本件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限為114年9月24日,履行時間則為每週二之日間全日,期間聲請人雖有於114年7月22日及114年9月24日分別到場履行3小時、4小時,然其迄至期限屆至後之114年9月26日始提出延展履行期間之聲請,併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申請延長,但時間已經過了等語,足見其明知無法在協議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仍未於期限屆至前主動向檢察機關或勞務履行機關聲請延展履行期間,亦無就罹患疾病或住居所變更之事陳報檢察機關,對於如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也未與檢察機關為後續協調,顯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聲請人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形式上於法無違,亦無明顯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屬有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