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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乙丞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負擔,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7日傳喚到案,其表示判決後至113年12月均按時賠償,但114年只有賠償1、3、4月各5,000元;另於114年11月14日再度傳喚,其表示8月庭期後,僅於10月賠償4,500元。而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或在押執行中,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應認受刑人未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兆鎮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分別於113年5月9日、6月7日

、7月8日、8月9日、9月16日、10月10日給付5,000元,於11月8日給付3,000元,於12月10日給付5,000元、12月14日給付2,000元,嗣於114年8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到案說明,受刑人稱114年只有賠償1、3、4月,受刑人復於114年10月16日給付4,500元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㈢惟查,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可知,

受刑人於113年間僅遲誤11月之賠償金2,000元,並於同年12月即已彌補;嗣於114年1月9日,受刑人主動告知告訴人表示114年1月無法如期給付賠償金,受刑人嗣於114年1月28日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同年月28日,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經匯款,受刑人表示「我盡量不要去拖到下個月」,告訴人稱「3月要給我2期的金額」,受刑人表示「我盡量補齊不好意思」,並於114年3月5日匯款5,000元;於114年4月11日,受刑人再匯款5,000元;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告知告訴人因工作情形不佳,無法按期履行賠償。而受刑人請求延期清償時,告訴人雖顯無奈,然均仍給予受刑人延期清償之機會,並表示「盡快」、「何時能處理好」等語,可認受刑人固有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然未逃避與告訴人溝通,亦有主動告知將延期清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分別於115年2月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詢問告訴人有關受刑人清償之情形,經告訴人表示受刑人雖然不是很準時還款,但還是會給,假如當期無法按時給付,下一期就會一次償還兩期的金額,至115年2月時,已陸續清償6至7萬元等語,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意見時,告訴人則表示希望給受刑人一個機會,畢竟受刑人都還算是有正常在還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認受刑人仍有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與故意拖延或無故拒絕履行之情形有別,且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說明自身之經濟狀況,未使告訴人枯等或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

㈣是綜合上情,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

尚難認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