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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可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可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可宸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3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9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就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4月,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7次)、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至118年8月2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不論受刑人就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何不同意見,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本件即無徵詢或訊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意見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之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74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