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幼童發育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雁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雁婷因犯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4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4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