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逸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逸柔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柔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有工作,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9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然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要舟車勞頓不方便,我也有工作無法履行法官要求的條件,我要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為憑。可見受刑人已全然無意履行該刑事判決緩刑之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全部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