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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濬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濬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判決所示向告訴人邱玉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

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給付予邱玉伶,上開判決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

行給付,經告訴人邱玉伶於114年12月4日致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被告最後一期5,000元沒有還,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觀諸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乃被告需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於114年4月5日前給付1萬元、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可見受刑人最後之履行期應為114年7月30日,然受刑人至114年12月4日尚餘5,000元未給付,此亦為受刑人所是認,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堪認定。

㈢然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完

畢之事實,遽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惡性。而經本院傳訊受刑人,經受刑人到庭陳稱:當時因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履行最後一期,但因遺失告訴人聯繫方式,近日可給付款項等語,可認受刑人係囿於當時經濟況惡化而無法按期履行。然受刑人現已履行上開最後一期5,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應非惡意拖延而故意不履行。是衡酌上情,難謂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