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煊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煊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0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1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本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本案,即於113年8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0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3日至119年10月2日止。另因後案,即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後案固係本案緩刑前之故意犯罪,而於本案緩刑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9日,係在本案於114年7月31日宣告緩刑之前,受刑人於該時刻,無法預知本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認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而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為後案犯行之後,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且現擔任公司大貨車司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及加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尚有悔悟之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