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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語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語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游語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劉彩圓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完全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為劉彩圓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有劉彩圓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可佐,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又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承諾願以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劉彩圓,經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期間亦未與劉彩圓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等可查,且迄未具體說明其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要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意願,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