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瑾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瑾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意願及能力,作為審認之標準。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瑾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
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供稱: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另向本院提出意見表,說明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無意見。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履行意願,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法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