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大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大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其怠於履行,經機構勸誡仍數次違反,顯未改善,足認受刑人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至119年3月3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怠於履行義務勞務,經機構勸誡後
,仍數次違反而顯未改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
刑人應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下稱東明國小)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迄至114年11月6日止,已提供總計18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3個月餘之期間內履行18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其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難謂其怠於履行緩刑宣告之條件。
⒉又東明國小曾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114年8月間
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時,常有較長時間坐著休息之情形,於同年9月中旬,受刑人在完成部分清掃工作後,便至校園後方生態池之隱蔽處休息,於同年11月初,受刑人僅進行簡單清潔後,又前往校園死角休息,經承辦人當場提醒受刑人後,隨即返回前庭進行清潔工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東明國小義務勞務相關情形說明在卷可憑,雖可見受刑人偶有未勤勉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然其並非毫無進行清潔打掃等工作,且經東明國小承辦人當面提醒後,便立即停止休息繼續執行清潔打掃等工作,尚難認其經勸誡後顯未改善,亦無從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
⒊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是因為其年事已高,
脊椎開過刀,無法站立太久,導致耽誤學校的清潔工作,其不知道去學校道歉認錯,只是一直在等待重新分發,這是其自己疏忽,辜負法院緩刑宣告之善意,請求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刑人確曾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腰椎後融合手術,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因其自身舊疾致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中偶有懈怠;參以受刑人已表達積極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執行機構若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成果不甚滿意,可透過不予認證義務勞務時數之方式,對受刑人形成心理制約,復考量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58小時,扣除相關行政作業時間,以受刑人先前履行義務勞務之積極程度,應有餘力完成。
⒋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
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乃屬當然,倘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