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6日涉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間數次無故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是本院應具管轄權,先
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嗣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報
到,然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4日均多次無故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各次通知及告誡之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2月27日至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數次敦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役完畢,然迄113年8月10日義務勞役履行期間屆至時,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然於前述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佐證,足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佐以受刑人對本院函詢撤銷緩刑之意見亦置若罔聞,迄未見其回應,自難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㈢綜上,本院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部分,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衡酌受刑人本案、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別,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惟受刑人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上情無礙於本案緩刑應予撤銷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