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完成義務勞務。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而迄114年1月3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38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是受刑人上開未履行負擔完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固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完成38小時之義務勞務
,尚餘142小時未完成,然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僅12個月,此與原判決所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4年,縮短甚多,顯有違原判決主文之意旨,且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遵期到庭,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當時剛當完兵滿缺錢的,為了要去賺錢才沒有去完成義務勞動,我現在是在市場批貨賣菜,月收入約為3萬元;我有意願繼續完成義務勞動,我之後會一個月做2週的工作,另外2週從事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躲避司法機關之心態,且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復審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0日,緩刑期間尚有2年餘方屆滿,受刑人仍有充裕時間完成緩刑條件,自不能單憑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而率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例如:再度發生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