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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文廷與同案被告吳宗霖、陳文卿、謝爾明(吳宗霖等3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而吳宗霖因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頂樓13樓加蓋違建,並拒繳大樓管理費等問題遭該社區管委會提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約該大樓主任委員即證人A3(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該社區地下室1樓管委會辦公室見面,並向證人A3恫稱「誰敢追討管理費,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給他處理一下」,復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文卿、謝爾明等3人到場,被告、陳文卿、謝爾明等3人亦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其中2人在管委會門外守候,陳文卿則在該管委會辦公室牆壁上書寫「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台灣反毒同心會陳文卿阿筆2012.4.18」等字樣,經證人A3阻止,陳文卿竟出言怒罵「幹你娘雞巴、我阿筆寫字沒人敢攔我」等語,致證人A3見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故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即「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80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2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8日桃檢秋黃101偵16480字第083939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卷一第1至7頁,矚易卷二第69頁,易緝卷第19頁)。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為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101年4月17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即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6月又9日(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3年4月16日扣除檢察官起訴前一日即102年10月7日),故被告所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4年4月26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