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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恩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恩騏(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交友軟體,於民國112年9月6日相識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AE000-H112285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甲女之友人謝○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楊恩麒與甲女、謝○芸間發生糾紛,楊恩騏為解釋其與甲女、謝○芸間之誤會,遂於112年9月7、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內,加入甲女就讀學校(詳卷)之INSTAGRAM班級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嗣因楊恩麒不滿甲女將其退出本案群組,遂在甲女之同學將其加回本案組群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上,接續發表「還是要我把你搞的破事講出來」、「搞賣身」、「只能用身體換」、「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平板一個還跟我談賣身」等文字,並於本案群組以語音通話方式,辱罵甲女「破麻」、「婊子」,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女,本判決就告訴人甲女及其友人謝○芸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楊恩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卷【下稱偵字第57607號卷】第109至110頁、114年度他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28頁、本院易緝卷第68至69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下稱偵字第613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提出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6136號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其區別

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經查,被告於本案群組上,接續發表「還是要我把你搞的破事講出來」、「搞賣身」、「只能用身體換」、「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平板一個還跟我談賣身」等文字,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賣身」係舊稱妓女留客住宿,今則多指從事性交易,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對於從事性交易者,常投以異樣眼光,甚且懷疑該人素行不良。而本案群組內人數高達10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136號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於本案群組內指稱告訴人甲女「搞賣身」、「只能用身體換」、「平板一個還跟我談賣身」等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甲女為從事性交易之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易遭認定其為性生活不檢點;此外,被告指稱告訴人甲女「還是要我把你搞的破事講出來」、「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等內容,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女為行為放蕩,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之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甲女之名譽法益,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甲女之社會名譽之負面評價。足認被告具加重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告訴人甲女為高中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故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觀諸被告於本案群組以語音通話方式,辱罵告訴人甲女「破麻」、「婊子」言論之脈絡,上開字語顯係被告承其誹謗之犯意,加強其對告訴人甲女散布「還是要我把你搞的破事講出來」、「搞賣身」、「只能用身體換」、「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平板一個還跟我談賣身」等文字之具體指摘,縱該等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非與前開誹謗事件間為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加重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於本案群組內持續發表「還是要我把你搞的破事講出來

」、「搞賣身」、「只能用身體換」、「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平板一個還跟我談賣身」等文字,並於本案群組以語音通話方式,辱罵告訴人甲女「破麻」、「婊子」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對

於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女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貶損告訴人甲女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得告訴人甲女及其父原諒,暨衡酌告訴人甲女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所)送餐,其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與甲女獨處於本案住所之廁所內、謝○芸嬉鬧關掉廁所燈之時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指述及證人謝○芸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6日20時許前往本案住所,並於同日在本案住所內之廁所環抱告訴人甲女,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情緒很激動,後來告訴人甲女主動抱其,其才抱回去安慰告訴人甲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20時許,與告訴人甲女獨處在本案住所之

廁所內時,被告有環抱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易緝卷第27至29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甲女之行為,然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是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㈢本案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腳酸就坐

在馬桶上,被告在洗手台,有隔一段距離,後來被告突然說要抱抱,其拒絕並躲開被告,此時被告就硬衝過來張開雙手,其確實有遭被告抱到且其有用雙手推開被告、其當時有說不要、不喜歡這樣,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70頁)。然依證人謝○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關廁所的燈,那時候在玩,關燈後其沒有聽到任何動靜,其當時離廁所距離大概4至5步、其關完燈後,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就出來了,他們出來都還在嘻笑,告訴人出來還說被告沒有刮鬍子、當時告訴人甲女沒有面帶噁心、厭惡或不開心的感覺、告訴人甲女從廁所出來後,沒有抱怨被告性騷擾她等語(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42頁、本院易緝卷第79至82頁)。是依上開證人謝○芸之證述,告訴人甲女在廁所時及自廁所出來後之反應,顯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迥異,則被告環抱告訴人甲女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之,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是否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亦或不當影響告訴人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實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表情很不開心,有點「

厭」,很噁心的臉,因為其在廁所被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然誠同前述,倘告訴人甲女當下對於被告之行為產生反感,何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自廁所出來後,謝○芸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仍在嬉笑,且告訴人甲女未曾顯露出任何厭惡、不悅之表情?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尚非無疑。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甲女有說被告有抱她,告訴人甲女當下有推開、112年9月6日當天其還不知道這件事,是1、2天後告訴人甲女打給其,在電話中一直哭,才跟其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56頁)。然告訴人甲女之父上開證述,固可認告訴人甲女確實曾向其父陳述被告上開犯行,然此部分均係經告訴人甲女轉述,告訴人甲女之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犯行且未在案發時地親眼見聞告訴人甲女自廁所出來後之神情樣貌,則告訴人甲女之父就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性騷擾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甲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甲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述之依據;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其後發生糾紛,被告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加重誹謗之犯行,故告訴人甲女是否係因與被告另有糾紛,始向告訴人甲女之父謊稱其遭被告性騷擾,非無可能,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㈤又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廁所時沒有摸被告下

體、也沒有摸到被告身體部位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然告訴人前已於警詢時證稱:謝○芸突然把燈關了,其當時要把門打開,想說確認怎麼廁所燈會突然關閉,其開門的手就碰觸到被告生殖器,因為其有詢問被告碰到什麼東西,被告稱是生殖器等語(見偵字第57607號卷第12頁),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群組中稱:「老子他媽被你抓下面都沒報警了」、「還他媽好意思踢我」等語(見偵字第6136號卷第30頁),而就被告發表上開訊息內容,告訴人甲女並未有反駁之情,是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堪質疑,無從採信。再輔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燈關掉之後其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是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甲女係因廁所之燈突然遭謝○芸關閉,一時驚慌失措,遂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而被告為安撫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始有環抱告訴人甲女之舉動。亦即,被告環抱告訴人甲女,極有可能主觀上並非出於基於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縱使被告客觀上有環抱告訴人甲女之舉動,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稽諸上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故意,縱告訴人身體確遭被告觸碰,然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之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所為之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謝○芸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