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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騰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7與劉慧芸(已歿)為未成年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A07與劉慧芸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嗣劉慧芸於109年11月11日過世,故劉慧芸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424/10000,下稱本案房地)劉○○有權繼承,而A07明知本案房地係劉慧芸所有,可預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可能係由劉慧芸之母A02或其家屬保管,並無遍尋不著之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以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切結書,切結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等不實情節,復於110年2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A08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表示欲申請辦理劉○○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申請權狀補給及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該管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辦理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繼承登記等事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完成繼承登記後,A07為圖於法院改定劉○○之監護人為A02前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A03(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A03間並無買賣真意,仍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10年3月25日由A03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110年3月26日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劉○○本人。嗣A02於110年4月6日經通知限期搬離上址,並調閱本案房地之地政資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人即代書A08(下以姓名稱之)講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

我是被共犯A03(下以姓名稱之)騙的,我要把劉○○接回來當然要賣本案房地,桃園沒人住,賣本案房地再搬回來臺中,在臺中買1間小房子,那邊學區也是方便,我請A08辦過戶給劉○○,遇到A03說可以買賣,不可能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就變成A03的名下,A03再去貸款290萬元,A03不是犯人誰是犯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下以姓名

稱之)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7-21頁、易緝卷第68-74、84頁)、A03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之證述(調偵緝卷第115-123頁)、A08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易緝卷第74-78頁)相符,並有110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偵卷第25-3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偵卷第33-35頁)、切結書(偵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1-49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51-53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55-57頁)、戶口名簿(偵卷第59頁)、中壢區普仁段105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93頁)、中壢區普仁段120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95頁)、110年3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97-9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03-105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09-111頁)、另案判決(調偵緝卷第69-75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調偵緝卷第9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偵緝卷第95-103頁)、請款明細兼收據、收據(調偵緝卷第105頁)、委託書(調偵緝卷第107頁)、買賣房屋價金支付契約書(調偵緝卷第109頁)、收據(調偵緝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查A02於警詢證稱:被告跟劉慧芸是103年5月27日離婚,本案房地是103年8月12日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放在該房屋內,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在哪裡等語(易緝卷第70-71頁)。核與A03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劉慧芸的等語(易緝卷第105頁)相符。又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供稱:劉慧芸往生,戶政要把劉○○的戶籍跟我同戶籍,然後就是就學、不動產、債務清冊,我知道全部被領空,只有本案房地等語。足徵被告係於劉慧芸過世後,經戶政通知始知悉本案房地之存在,且其明知本案房地為劉慧芸所有,則衡諸常情,被告既知悉本案房地為劉慧芸所有財產,於劉慧芸過世後,如欲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理應先嘗試聯繫A02或劉慧芸之其他家屬,詢問權狀所在之處,而非逕自向A08表示沒有權狀,是被告前往委託A08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已可預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有可能係由A02或劉慧芸之其他家屬保管中,卻仍委託A08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遍尋不著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足證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觀諸A03於另案言詞辯論證稱:購買本案房地前我沒有去看過

。本案房地實際價格為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之300萬元,是因為我要貸款,這樣貸款金額會比較好等語(調偵緝卷第115-12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是290萬元,因為被告急於脫手所以價格很低。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前妻劉慧芸的,他們只有一個小孩,當時那個小孩很小,劉慧芸死掉,他是生父就變他是監護人。當時我第1筆給被告是10萬元,還有代書費也是我去清的,清了5萬多元才拿到權狀,繼承就沒有給代書費用,也是我去清款才拿到資料。我大約付了25萬元給被告,本案房地最後議定的價金是290萬元,但實際上是填320萬元在契約上面,後來尾款我沒有付給被告等語(易緝卷第100-110頁)。足見,A03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⒉又參以被告與A03先於110年2月10日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約

定本案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00萬元(調偵緝卷第93頁),其後又於110年2月25日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簽約訂金為30萬元(調偵緝卷第95頁),足見其等就同一筆本案房地之買賣,竟先後簽署內容完全不同之契約版本,且A03前開所述之給付被告大約25萬元,亦與上揭2份契約所載之已付款項不相符合。

又從A03自陳其購買本案房地前沒有去看過,亦與一般購買房屋者於締約、付款前會先看屋以了解房屋狀況之常情不符。由上足證,被告與A03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是其等明知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其等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聲請傳喚「順隆」之友人、吳泉霖出庭證言,以佐證其與A03並非假買賣云云,然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陳報「順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吳泉霖之聯繫方式及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上開證人,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且亦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A08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劉○○之父親,竟無

視劉○○之利益,以本案房地權狀遍尋不著而委以不知情之A08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繼承登記;又與A03為虛假買賣,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之權益,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圖於法院改定劉○○之監護人為A02前取

得本案房地出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A03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A03間並無買賣真意,仍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10年3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竊佔入己等語。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03於另案言詞辯論證稱:購買本案房地前我沒有去看過,從

來沒有進過裡面,只有申請貸款時去看過外觀,還有1次是在3月份我有去本案房屋按電鈴,對方有叫警察過來等語(調偵緝卷第121頁),且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知道被告把本案房地賣掉,因為有貼東西在門口叫我們要搬走等語(偵卷第18頁、易緝卷第71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A03或被告均未進入或入住本案房地,而無使劉○○、A02事實上無法使用本案房地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