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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4144、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富全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25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下稱本案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5)日12時10分許,因警在上址查獲另案通緝犯張羽捷時,因目視所及之處,顯見疑似毒品及相關吸食器具,乃認楊富全、張羽捷等在場4人為持有、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員警隨即徵得在場人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楊富全等在場4人;復於同日19時許,經楊富全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則為234ng/mL,始悉上情(楊富全遭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其聲請提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翌【16】日以112年度提字第33、34號裁定當庭釋放)。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抗辯其112年5月15日係經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而所謂相當理由並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2.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錫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112年5月15日中午我有至本案處所,本來是要抓通緝犯張羽捷,敲門入內就在桌上看到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等違禁物,問是誰的,當下都沒有人承認,我們便合理懷疑一起在場之4人共同施用、持有,故均將在場4人逮捕返所,逮捕後張羽捷才跳出來承認在場違禁物是他的;對於所有回所的人都有採尿,會先給他們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再進行採尿,印象中當時沒有人對採尿有疑義,至毒偵1059號卷第45頁之「112年5月15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係我們返所後會先查嫌疑人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但我們派出所並非列管被告之管轄派出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30頁)。可見本案查獲員警於追緝通緝犯之時目視可及上開違禁物後、張羽捷主動坦承違禁物為其所有前,員警當下應係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在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並徵得被告同意後發動搜索(見毒偵1509號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隨後以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為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參以本案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因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另案被告張羽捷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因通緝及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此有逮捕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毒偵1509號卷第53、115頁),是本案實難謂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行為違法;退步言,被告前述「同意」不論是真意保留,亦或是審度當時情狀勉為答應,但終非員警施強制力所致,仍難認執法員警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證的故意。從而,員警依持有、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乃屬於法有據。

3.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

4.查本案係員警為追緝通緝犯張羽捷而至本案處所,因在本案處所發現吸食器、毒品等違禁物,警察轉而懷疑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該類案件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毒偵1509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同意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由你親自確認簽名捺印?)是我親自確認後才簽名捺印的。」(毒偵1509號卷第16頁)。又警詢筆錄製作員警李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當時我負責於夜不訊後製作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對現場逮捕等強制處分及採尿並未表示意見、亦未予以爭執,我有詢問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是否由你親自確認後簽名捺印?」,他也有回答,我印象中他做筆錄時情緒很正常,我也有問被告「空瓶裝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鑑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反應也很正常,都很平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3頁)。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本案前111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本案員警於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所衍生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係因違法逮捕而取得、非出於其真摯同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均非可採。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緝卷第39、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卷第37至4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易緝卷第43頁),並有112年7月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8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726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為警所採尿液,係由被告本人排放,並於被告檢視下親自簽名、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毒偵1509號卷第17頁),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3、45頁),堪認該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所排放。

2.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則為234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毒偵1509號卷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3.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闡釋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上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在本案處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各有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同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毒偵1509號卷第17頁、毒偵4144號卷第30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112年5月15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證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殘渣袋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3733號卷第92頁、偵8419號卷第8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經鑑驗是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同上卷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為另案被告張羽捷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富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楊富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楊富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楊富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9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4197號卷第12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含袋重0.71公克,未經鑑驗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未經鑑驗 4 吸食器 1組 未經鑑驗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 5個 2 削尖吸管 6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4 葡萄糖 2包 5 殘渣袋 1個 6 疑似海洛因 4包 7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