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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達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6月間之期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張安迪所經營之國揚當舖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客戶向張安迪質押借款、交付款項予客戶、辦理清償回贖、流當質押物品及代收客戶所繳納之本金、利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為國揚當舖處分借款客戶通瑞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瑞通國際有限公司)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將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交付予張安迪即國揚當舖,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安迪即國揚當舖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建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迪於偵查(偵字第12126號卷第24-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俊賢、李彩蓉、李涴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

126 號卷第24-25頁)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6月1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11755號函文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字第12126號卷第19-21頁)、國揚當舖當票、借款契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同偵卷第26-27-1頁)、訴外人陳冠文借款本金、利息之入帳表(同偵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建達前雖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另參酌被告涉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係犯業務侵占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案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與其之前述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度,案發當時從事當舖業務人員,目前無業,未婚,也無其他親屬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12月25日支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和解筆錄與告訴人傳真被告之付款紀錄1紙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張國揚當庭以23萬5千元成立和解,並於當日給付18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14年12月25日全數支付前開和解金額,並有告訴人傳真已收訖被告餘款5萬5千元之付款紀錄1紙(見本院易緝卷第8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