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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美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美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美琪與白鴻毅(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5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白鴻毅與潘鍶瑩則為朋友關係。緣潘鍶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因無處居住,遂由白鴻毅代其安排居處,囿於該居處因故無法入住,白鴻毅乃於112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致電潘鍶瑩,邀請其至本案處所暫住,惟於112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上午5、6時許,巫美琪與白鴻毅突要求潘鍶瑩離去,潘鍶瑩不願,雙方因而爆發衝突,巫美琪、白鴻毅均能預見與他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時,顯有可能致他人因而受有傷害,仍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動手推拉潘鍶瑩,致潘鍶瑩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鍶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巫美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鍶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同案被告白鴻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8378卷第17至20、53至56、61至

63、153至155頁;本院易字卷第94、160至166、210至2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24日桃醫急字第114190921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偵18378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鴻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

,進而有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