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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凱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凱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其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如未能於115年1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延長羈押之期間仍准其繼續覓保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