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彥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承租高聖婷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原約定至113年8月30日止,後雙方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詎林廷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1月28日提前搬離本案房屋時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將高聖婷所有,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附表所示之物,搬離上址而接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1月30日,高聖婷進入上址發現上開物品不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聖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林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更一字卷】第3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起向告訴人高聖婷承租本案房屋,並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至112年11月28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房屋後從未見過化妝台1組、布沙發椅1組。電熱水器鋼製水管2根,告訴人有跟我說水管漏水請我自行處理,我就把該2根拆下,換上我自己買的水管,我沒有跟告訴人收錢。另告訴人有向我表示若有傢俱用不到或不能使用的,我可以搬到樓下回收廠直接處理掉,故退租時我有把床1張丟到樓下資源回收廠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48頁、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告訴人確實有提供附表所示之物供被告使用: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有2組沙發,2組在同
一空間,我記得是1組布沙發不見,只剩下皮沙發。床組部分是偵卷第28頁我打勾的床組不見,另外電熱水器水管被拔除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租賃契約書編號12欄位內,有寫我附的設備。111年8月6日拍的本案房屋照片,是我拍的,111年8月20日被告跟我一起到本案房屋看,我有帶著被告去各房間看,但沒有仔細1個、1個跟被告說房間有甚麼。本案租賃契約書中「附屬設備物品」欄是在111年8月20日被告跟我在一起簽約時,我在被告面前填的,我1個、1個點傢俱件數,我和被告當下已經看完房子,很清楚每個房間有甚麼,我在被告面前告訴他茶几有幾件、窗簾有幾組、洗衣機有幾台、衣櫃有幾組,他看著我寫,所以被告才會在契約上簽名。契約裡面的床組2件,是指主臥室裡面2張合併成一個雙人床這樣算一件、放在有梳妝台的臥室裡面的床算一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5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有提供附表所示之物供被告使用等節,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應堪採信。
⒉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委託仲介於112年11月29日,即被
告甫於112年11月28日搬出本案房屋之次日,拍攝之檔案名稱「SOMH3909」影片檔案(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附圖,見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40頁),結果顯示:
⑴於檔案時間7秒時,可見1只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茶几經摺疊擺放在客廳牆邊(見圖1)。於10秒時,可見1台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電風扇擺放在客廳(見圖2)。於13秒時,僅見1張與偵卷第57頁左上照片相同之皮沙發擺放在客廳牆邊,然未見布沙發放在皮沙發旁(見圖3、圖4)。 ⑵於1分54秒時,可見與偵卷第65頁照片比較,熱水器下僅剩一條皮管接到水管處,然熱水器下2只鋼製水管則已經不見(見圖5),地面上亦未見電鍋1只(見圖6)。於2分5秒時,偵卷第28頁左上方照片之梳妝台1只、床架1組均已經不見(見圖7、圖8)。於2分8秒時,可見偵卷第27頁右上方照片中,2個床架被立起擺放在牆邊(見圖9),衣櫃則擺放在房間門進入處正前方(見圖10)。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至45頁)。而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之本案房屋內之擺設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可知,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在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退租本案房屋後均已不復存在。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吳貞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時只有皮沙發,沒有布沙發、沒有看到梳妝台,但有看到床、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我們就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惟證人吳貞蓉上開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證人吳貞蓉亦證稱跟被告同居6至7年(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65頁),足徵證人吳貞蓉與被告關係甚密,是上揭證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之告訴人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在附屬設備項目中明確
載明租賃物有「梳妝台1件」、「沙發2組」、「床組(頭)2件」,且本案租賃契約書更經告訴人、被告於契約書第1頁、最末頁分別簽名確認(見偵卷第81頁、第89頁)。足見被告係在確認租賃標的物及附屬設備項目存在及完好無缺之前提下,方親自簽名以示契約之真實性並表示同意承租本案房屋。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床1張有在現場,我有把床1張丟到樓下資源回收廠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73頁)。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歷次證述、證人吳貞蓉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租賃契約書等證據,應堪認定告訴人確有提供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使用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我沒有注意到簽約時現場與合約書狀況
有無相符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37頁)。且證人吳貞蓉雖亦證稱:被告與房東(即告訴人)簽租約,但我們都沒有看租約內容、我們也沒有盤點財產、房東也沒有帶我們盤點本案房屋內之相關傢俱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66至67頁、第72頁)。惟查,租賃之標的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必須就租賃物與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定租賃契約成立,而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末頁簽名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確實係在確認附屬設備項目之數量、狀況、品質前提下,始簽名以表示同意承租本案房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菜市場擺攤工作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77頁),而市場擺攤工作對於商品數量、品質、價格為何,對於販售者而言至關重要,顯見被告對於民事契約成立之內容為何,理應較一般常人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較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確認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即貿然簽名,徒增後續爭議;再者,依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偵卷第83頁),上開約定亦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附屬設備項目既涉及租賃關係消滅後之點交手續,倘未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事前確認,後續亦會衍生相關民事求償及刑事竊盜、侵占訴追等法律糾紛,被告既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正當擺攤之工作,亦難想像被告會疏於注意附表所示之物有無存在本案房屋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難符常情,自無所採。
⒌被告另辯稱:熱水器管子部分,告訴人有跟我說管子有漏水
,要我自己處理,所以我把那兩個管子當作我自己買的,我就把它拆回來,換上我自己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5頁的照片是我出租給被告前拍攝的,當時電熱水器有上2根鐵管,我沒有跟被告說電熱水器有壞掉,我不住那邊,也沒用熱水,我不知道電熱水器能不能用也不知道要叫被告修,我沒有跟被告說電熱水器鐵管壞掉可以自己更動,我房子要修的地方是浴室水龍頭出水量很奇怪,不是要修電熱水器下方連通水管的鐵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4頁),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
⑴於111年8月6日,告訴人稱「水龍頭那個錢我會給你喔,不會
凹你」、「那個冷氣看到時候怎樣,如果要修要拆我都會給你工錢的,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⑵於111年8月29日,被告稱「陽檯燈不會亮,是要請人家換還
是我換跟你報價」、「還有主臥的冷氣無法開啟」、「其他衛浴的部分我都已經幫你更換了」、「包含排水蓋板,蓮蓬頭都修好了」,告訴人則回稱「嗯嗯好」、「但陽台燈不是換燈泡就好了嗎」、「那你還要跟我報價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就本案房屋之陽台燈、主臥室
內之冷氣及衛浴部分向告訴人反應需進行修繕或處理,並未提及電熱水器鐵管有何異樣而需更換乙情,由此可徵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就電熱水器鐵管進行更換,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將附表所示之物自行處分而無庸返還:
被告辯稱:簽約時,告訴人有提到用不到或不堪用的傢俱可以讓我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37頁)。經查,證人吳貞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下簽約時就已經跟她講我們不需要的東西我們也不要、房東有跟我們講沒關係你們自行處理,因為她也沒有要、房東有拜託我們把租到的那張床丟掉、房東只有提到用不到的東西可以丟,沒有提到東西用壞我們也可以丟棄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70至72頁)。然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告訴人及被告是否得自行處分而無庸返還,涉及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點交返還附屬設備手續之約定,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斯時被告理應要求告訴人於附屬設備項目欄位中將附表所示之物劃除,否則徒增後續點交手續之歧異認定,惟被告卻無此作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在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末頁分別簽名確認,自有違常情。是證人吳貞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自行將附表所示之物自行處分他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惟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此觀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可自明。惟被告自112年11月28日提前退租後,迄今仍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亦未於112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房屋處處理返還租賃物一事時現身、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以明責任,並一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物存在,足認被告無積極處理並返還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自堪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非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其因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而合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僅係被告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易更一字卷第35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陸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租本案房屋時所
附之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竟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他處,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損害;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從事菜市場擺攤及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另
有竊盜告訴人之電鍋1只,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經查,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編號12附屬設備項目欄位內,並
無關於告訴人指述之電鍋存在之記載(見偵卷第89頁)。雖告訴人提出有關出租本案房屋前之現狀照片內(見偵卷第65頁),於陽台處確有存放電鍋1只,然該物既未記載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附屬設備項目欄位內,且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6日向被告表示會將地上東西清掉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是尚難排除該只電鍋於告訴人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前,業經告訴人先行帶走之可能。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有記載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附屬設備項目欄位內有所不同。是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侵占之物品名稱 數量 1 化妝台 1組 2 床 1張 3 布沙發椅 1組 4 電熱水器鋼製水管 2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