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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克毓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克毓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克毓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下稱本案托嬰中心)之專責主任,協助進行申報等行政業務;另案被告陳怡靜則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翁克毓與另案被告陳怡靜明知第三人蕭惠雯、簡怡青及詹佳芳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離職,第三人林懿霏及黃昱綾為非正職人員,均不得登載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本案系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相關證明文件虛偽登載蕭惠雯、簡怡青、詹佳芳、林懿霏及黃昱綾均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現任專職「教師」於本案系統中,營造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數名具有保母執照之在職專任教師,以此作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係可經營、承攬一定數量嬰幼兒事業體之申請事實,藉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招攬一定數量嬰幼兒之資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所執掌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查、管理相關人員資料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翁克毓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怡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家慧、卓昀瑄、林聖鈞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之托育人員資料、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111年11月7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類)社政稽查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蕭惠雯、簡怡青、詹佳芳之離職時間是在111年11月2日至7日間,而被告是111年7月底自本案托嬰中心離職,換句話說,被告早於前開三人從托嬰中心離職,離職後該托嬰中心發生什麼事情以及該三人在何時離職,被告無法知悉及申報,故起訴書所指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又起訴書認林懿霏及黃昱綾為非正職人員,被告卻故意登載為正職人員乙節,然而,被告任職托嬰中心期間,歷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歷次稽查,結果都是合法,假若被告真的有虛偽登載之情形,早就會被發現,而本案之所以發生,乃是稽查人員於111年11月7日進行稽查時,負責人陳怡靜向稽查人員表示林懿霏及黃昱綾是兼職托育人員,稽查人員才認為托嬰中心有虛偽登載之情事,但本案之稽查時間為111年11月7日,被告早已離職,非無可能是林懿霏及黃昱綾在被告離職後,才從正職人員轉為非正職人員,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怡靜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於111年8月離職,離職前有請假,最後7、8月好像都沒來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2卷【下稱偵55642卷】第1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8日桃社托字第1110083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任職於本案托嬰中心。被告雖供稱:我是在111年7月31日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7卷),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又原任職本案托嬰中心之員工蕭惠雯、簡怡青及詹佳芳等人,分別於111年11月2日、4日及7日離職,有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111年11月3日桃市私幸托字第111110301號函、111年11月4日桃市私幸托字第111110401號函、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111年11月7日桃市私幸托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既早於上開員工離職前即先行離職,其離職後對於本案托嬰中心之人員異動,衡情已無知悉之可能,更無從於本案系統中為故意為不實記載,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本案系統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

三、再者,本案托嬰中心於110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聘任黃昱綾、林懿霏為托育人員,經報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發函同意備查乙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7日桃社托字第1110010594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7日桃社托字第11000086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嗣本案托嬰中心於111年11月17日將林懿霏、黃昱綾異動為兼職人員,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4日桃社托字第1110111026號函暨托育人員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足徵林懿霏、黃昱綾原經本案托嬰中心聘任為正職托育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始異動為兼職人員等情甚明,故林懿霏、黃昱綾既係在被告離職後始變為兼職人員,被告自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本案系統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

四、末以,證人陳怡靜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托育服務整合系統之登載內容,登載前會告知我要登載什麼等語(見偵55642卷第20頁),核與證人呂家慧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交接時,有說我們在操作補助內容東西時,會把內容印下來給陳怡靜看過,陳怡靜會監督我操作托育服務整合系統,都是陳怡靜叫我登我才會登,叫我移除我就移除,做決定的都是陳怡靜,我在填資料時,會問陳怡靜是不是對的等語相符(見偵55642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證人陳怡靜對於本案系統登載之內容知之甚詳,且具備最終決定權。衡諸常理,林懿霏、黃昱綾等人究係正職或兼職,涉及托嬰中心之薪資成本與員額核備,均屬經營之核心事項,被告身為行政主任,僅係聽從負責人陳怡靜之指示進行系統作業,若非證人陳怡靜主動告知被告本案托嬰中心聘任林懿霏、黃昱綾為正職人員,被告斷無可能隨便虛偽填載,否則在證人陳怡靜嚴密監督與審核登載內容之管理模式下,被告行為勢將立即被察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懿霏、黃昱綾實際聘任之職務為兼職人員,或與陳怡靜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係主觀上信任負責人陳怡靜之指示而為登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