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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泰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實施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扣得大麻1包(毛重1.1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大麻1包(毛重1.143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3公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大麻1包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21至22頁),警方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被告有於113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足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施用大麻(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113年8月25日當天被警察查扣的大麻大概1.143公克,是我在112年8月間取得後施用剩下的,因為我抽大麻身體會不舒服,就沒有很常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較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被告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符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參,查本案係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採集尿液,而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間所施用,已相隔近1年,依前開說明,已無法檢出大麻代謝物,縱經鑑定結果,被告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49頁),亦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於112年8月間施用大麻之可能,是被告因較少施用大麻,而於112年8月間施用後即未再施用,因此於本次113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自有可能。況本案查扣之大麻重量甚微(毛重1.143公克、淨重0.967公克,見毒偵卷第191頁),是被告稱本案查扣大麻係112年8月間施用後所剩餘,亦可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為明確。且關於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另有扣案之大麻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55頁、第191頁),自無單憑被告自白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

(三)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聲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尚不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於113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依前開說明,為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不論施用毒品之次數、級別,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故被告於112年8月間該次施用大麻之犯行,即應為前案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本院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犯行,係為施用而持有,屬被告施用大麻犯行之低度行為,而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既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持有與之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當同受上開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猶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起訴,係就已受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之低度行為再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具大麻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4頁)在卷足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本案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前開扣案物及包裝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