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恩大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陳平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恩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平無罪。
事 實
一、鄧恩大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負責人,陳加勛為恆發公司所僱員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與恆發公司簽訂「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陳加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依鄧恩大指示,前往桃園榮民之家進行水塔清潔工作,鄧恩大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供足夠強度能防止陳加勛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設備,致陳加勛於桃園榮民之家水塔外側攀爬ㄇ型鐵梯向上、ㄇ型鐵梯斷裂時,身上安全繩索因不堪使用而斷裂,致其自16.4公尺處高空墜落,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右側下肢骨折、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加勛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鄧恩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恩大固坦承為恆發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加勛為其員工,其有於上開時間指派告訴人至桃園榮民之家進行水塔清潔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恆發公司有提供完善的安全設備,且員工都有職前訓練,取得證照後才會安排工作等語。被告鄧恩大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鄧恩大有安排專門人員每日巡檢安全設備,且會定期汰換,對於當天出勤之安全設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本案係因ㄇ型鐵梯年久失修所致,恆發公司非場地所有人無從或有義務維護ㄇ型鐵梯,且桃園榮民之家亦未禁止恆發公司使用ㄇ型鐵梯,故被告鄧恩大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恩大為恆發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恆發公司所雇員工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依被告鄧恩大指示,前往桃園榮民之家進行水塔清潔工作,告訴人於攀爬桃園榮民之家水塔外側之ㄇ型鐵梯往上時,ㄇ型鐵梯斷裂,下墜過程中告訴人身上之安全繩索斷裂,告訴人因而自16.4公尺處高空墜落,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右側下肢骨折、雙下肢癱瘓等情,為被告鄧恩大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141、311至314頁)、證人即在場人莊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67至169、208至20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3至230頁)、證人即在場人劉亦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73至175、259至26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0至240頁)、證人即在場人劉亦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79至181、259至26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1至2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8日桃檢綜字第1130003278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含現場照片、訪談紀錄)、桃園榮民之家「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6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23、65至99、115、121至128、1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恩大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恩大為恆發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恆發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所清洗之水塔係位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是本案告訴人於進行高空使用安全帶作業時,被告鄧恩即應提供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等防止勞工因墜落遭致危險之裝置。
⒉惟證人陳加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恆發公司有提供
我們安全帶、安全帽,也有提供安全繩跟梯子給我們,當時我同事莊明宗先上去固定安全繩,後來換我上去,我爬到某一個階梯時,手握的鐵梯就斷裂,後來我就後仰,之後就意識模糊,防墜器的功能就是萬一有突然失重或墜落,防墜器會夾住安全繩,此時就會停止墜落,案發當時我們有將防墜器放在繩子上,另一端勾在我身上,此外沒有其他安全裝備,當時我有確認防墜器的卡榫有裝好、繩子也有勾好,我案發當時體重大概100公斤初,老闆也有叫我要減重,但沒有印象老闆有跟我提過我這麼重不能高空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141、311至314頁),證人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背著安全繩上去把繩子固定在水泥柱,確定不會鬆脫後才把繩子放下去,陳加勛就穿著安全帶、安全繩、防墜器上來,陳加勛快到時ㄇ型鐵梯就突然斷裂,掉下來後防墜器就把繩子咬住,咬住之後繩子就突然斷裂了,繩子是斷在與防墜器的接合處,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爬高,當時爬高是劉亦珉他們決定的,正常的情況是防墜器會夾住安全繩防止下墜,但當天防墜器只有夾住一下子繩子就斷裂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3至230頁),證人劉亦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確認莊明宗、陳加勛的安全設備都穿戴正常,當時我聽到莊明宗大叫一聲,陳加勛正在墜落,墜落過程中因為防墜器作動關係有停頓一下,後來才往下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1至251頁),可見本案告訴人要執行高空作業時,被告鄧恩大雖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索、防墜器等裝置予告訴人使用,而安全繩索及防墜器之功能即於有人墜落時,防墜器能咬住安全繩索,使人員不再向下墜落,惟本案於告訴人發生墜落時,告訴人身上配戴之防墜器與安全繩索卻未發揮防止告訴人墜落之作用,防墜器與安全繩索因無法承載告訴人墜落時之負重,而發生安全繩索於與防墜器接合處遭防墜器夾斷之情形。
⒊又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體重約100餘公斤等情,為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衡情人員下墜時,人員負重越重,繩索所承載之衝擊力越大,隨之繩索有更高之斷裂風險,是雇主於勞工實施高空作業時,即依據當日出勤之勞工狀況,提供妥適且強度足夠之安全繩索,方能達到防止墜落之功能。惟本案證人劉亦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發公司提供的安全繩只有長度、顏色的差別,我不清楚安全係數,公司沒有規定施用人體重要有不同選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至238頁),證人劉亦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出發前是我負責挑選繩子,繩子只有長度可供選擇,規格都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7頁),可見被告鄧恩大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繩僅有長度之區別,並未依據使用者之體型、繩索之承重強度而異其安全繩索之種類。又自證人劉亦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去現場是負責監督工作進度,我在出發前就知道要使用ㄇ型鐵梯施作,本次帶到現場的安全設備是我跟劉亦珉負責拿的,我們檢查安全繩的方式就是目測外觀有無破損、起毛球,以及用手拉扯看繩子內部有無受損,當天劉亦珉也有做安全宣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頁),證人劉亦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出發前我有檢查安全繩索,就是看有無破損,手摸纖維有無鬆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2至243、247頁),可見本案於施作前,現場施作之人員僅能就安全繩索之外觀進行基礎檢查,至於安全繩索是否能承載使用人之重量係無從確認及確保。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鄧恩大為告訴人之雇主,其於指派告訴
人從事2公尺以上高空水塔清洗作業時,自應依當日出勤之員工狀況,提供妥適且強度足夠之安全設備,惟本案被告鄧恩大卻未提供足夠承載告訴人自高處墜落時負重之安全繩索,被告鄧恩大具有未提供足夠強度之防止墜落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鄧恩大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鄧恩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過失應是桃園榮民之家之ㄇ型鐵梯年久失修所致,桃園榮民之家並未禁止恆發公司使用ㄇ型鐵梯等情。惟本案告訴人墜落事故起因雖為水塔外側之ㄇ型鐵梯斷裂而生,然被告鄧恩大作為告訴人之雇主,未能提供足夠承載告訴人墜落時負重之安全繩索,而達能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此仍無解於被告鄧恩大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恩大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恩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恩大本應注意提供足
夠強度之安全繩索予施作高空作業之員工,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案發迄今均有持續支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並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之情形,有領據、告訴人112年6月15日在桃園榮民之家受傷申請理賠及恆發公司支付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169至17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暨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至9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2、3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為桃園榮民之家主任,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上午,依被告鄧恩大指示,前往桃園榮民之家進行水塔清潔工作時,陳平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水塔外側ㄇ型鐵梯安全,以維護施工人員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渠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致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桃園榮民之家水塔外側,攀爬ㄇ型鐵梯往上時,ㄇ型鐵梯因年久失修斷裂,告訴人自高空墜下時,身上安全繩索又因不堪使用斷裂,告訴人因而自16.4公尺處高空墜落,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右側下肢骨折、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平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鄧恩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加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明宗、劉亦豐、劉亦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6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5日「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加勛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勞工基本資料表、訪談記錄、桃園榮民之家「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00)、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規範、桃園榮民之家112年上半年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榮家西高水塔清洗人員墜落致傷案大事記、桃園榮家西高塔清洗人員掉落事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陳平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恆發公司並沒有跟桃園榮民之家說要使用ㄇ型鐵梯,ㄇ型鐵梯並非桃園榮民之家提供之安全上下設備,且我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事前我們也有召開安全會議提醒廠商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被告陳平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平辯護稱:本案水塔年久失修是事實,但廠商事前沒有跟桃園榮民之家申請說要使用ㄇ型鐵梯,且施工人員若有不慎踩空,應是要透過安全繩、安全網等設施來保護員工,本案桃園榮民之家並無清洗水塔之專業,應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且縱認ㄇ型鐵梯有瑕疵,該瑕疵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平為桃園榮民之家主任,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9時30
分許,有依被告鄧恩大指示,前往桃園榮民之家進行水塔清潔工作,在桃園榮民之家水塔外側攀爬ㄇ型鐵梯往上時,ㄇ型鐵梯因年久失修斷裂,告訴人自高空墜下,身上安全繩索又因不堪使用斷裂,告訴人因而自16.4公尺處高空墜落,受有上開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平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㈢經查,觀諸桃園榮民之家與恆發公司間簽訂之桃園榮民之家
「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中,僅就履約標的、契約價金之給付、調整、給付條件、稅捐、履約期限、履約管理、履約標的品管、保險、保證金、驗收、遲延履約、權利與責任、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爭議處理為約定,且在「履約管理」條款中更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11年桃園榮家及八德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至99頁),可見自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桃園榮民之家就本次發包之清洗水塔作業中,未約定有提供上下設備等之協力義務。又自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規範中,亦僅就清洗前規劃、設備檢查、人工清洗、殘水處理、提供清理紀錄等事項規範等情,有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規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7至110頁),上開文件中均未提及有關恆發公司本次清洗水塔之施作方式。
㈣再自證人即桃園榮民之家秘書室主任廖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112年3月左右任職於桃園榮民之家,當初我們在辦理這個採購案跟開協調會時,我甚至不知道西高塔有ㄇ型鐵梯,當時開協調會的目的是要決定清洗的順序,因為桃園榮民之家有很多座水塔,就廠商施工的工法我們並不清楚,也因為我們不清楚廠商施工的工法,所以也不會特別提到禁止使用ㄇ型鐵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4至332頁),復觀諸桃園榮民之家112年上半年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日係由承辦單位報告本次榮家高水塔、儲水桶、水池及供水管線清洗由恆發公司負責,清洗期程為6月12日至16日,排定單位詳如清洗日程表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12年上半年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廖大維證稱本次協調會之目的係在討論清洗期程之情形相符。又自證人劉亦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事前跟桃園榮民之家的會議,當時桃園榮民之家並未禁止我們使用ㄇ型鐵梯,我在出發前就知道要使用ㄇ型鐵梯施作,現場狀況就是這樣子,我們之前有去洗過一次就是使用ㄇ型鐵梯,所以桃園榮民之家知道我們要使用ㄇ型鐵梯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頁),證人劉亦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桃園榮民之家知道我們這次要使用ㄇ型鐵梯,因為我們第一次也是用ㄇ型鐵梯施作,我沒有印象協調會議有提到我們要使用ㄇ型鐵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至249頁),可見決定本案施作方式之劉亦珉、劉亦豐均係基於其等係沿用前次恆發公司施作桃園榮民之家水塔清洗工程時之施作方法,推認桃園榮民之家同意且知悉其等要透過ㄇ型鐵梯攀爬至水塔高處實施清洗水塔作業,其等並未於協調會上明示向桃園榮民之家提出欲透過ㄇ型鐵梯至上方施作等情,應堪認定。又本案於本案水塔清洗協調會中,主席既已請廠商務必詳細了解清洗前、中、後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以確保工作場所及工作人員之安全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12年上半年水塔清洗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3頁),本案倘恆發公司欲利用桃園榮民之家之設施作為上下設備,理應先主動先向桃園榮民之家提出,促請桃園榮民之家檢視、評估、判斷其設備之安全性,方能課予桃園榮民之家應善盡其應盡之告知義務。惟本案雙方簽訂之契約、工作規範中既均未見有相關恆發公司施作方式之約定,且恆發公司於事前協調會中亦未明示告知桃園榮民之家欲透過水塔外之ㄇ型鐵梯上攀,要難遽認桃園榮民之家、被告陳平等知曉上開作業方式,進而課予桃園榮民之家、被告陳平應善盡其等告知水塔外側ㄇ型鐵梯安全性之義務,甚或是維護ㄇ型鐵梯之義務,其等卻不作為,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
㈤基此,告訴人本案因墜落事故而受傷之情節,要非被告陳平
所能注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平犯罪,即應為被告陳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