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2月28日7時20分許,因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發生爭執,經店家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員警A03、松昱希、蘇芊卉、蔡翔宇據報到場處理,詎A04知悉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肢體推擠A03之身體,警方遂當場施以保護管束,惟A04仍持續以手掌揮擊A03之臉部,將其配戴之眼鏡打落,嗣A04經帶返埔子派出所後,復持續以腳踹踢在場員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8頁、第1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A03於114年2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且有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3至50頁)、員警A03眼鏡毀損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徒手、肢體推擠員警A03之身體,再以手掌揮擊其臉部、以腳踹踢埔子派出所其他員警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店家發生爭
執,經員警到場勸阻後竟心生不滿,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恣意推擠其身體、攻擊員警之臉部,經帶返派出所後猶以腳踹踢在場員警,情緒管控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之程度、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員警A03辱稱:「幹你娘」。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A03口出「幹你娘」等言
詞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據員警A03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又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之際,不斷對員警稱:「你不要手來腳來喔」、「不要拉我喔」、「不然你要把我抓去關喔?我又沒犯法」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且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施以強制力等作為有所質疑,而一時情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不滿,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不悅,然其短暫、偶發之言語辱罵行為本身,尚難遽認已達到足以干擾員警對於公務之指揮、聯繫或遂行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確信,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